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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肥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14时许,在肥城市阳光舜花园小区3-3-102室张某乙租住房内,被告人张某甲趁女友张某乙不备,窃取其银行卡一张,随后赶至银行从卡内提取现金500元,并将卡内资金2200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卡,得款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张某乙电动自行车逃匿。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芳

检察官助理王晓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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