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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沂源县**镇**村**村**号,住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村。被告人张某甲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四次盗窃土狗四只,经鉴定价值188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儒林集村集市南侧大棚处盗窃王某某的土狗一只,经鉴定价值600元;

2、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历山街道办西儒林村盗窃尚某某土狗一只,经鉴定价值420元;

3、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悦庄镇石臼村盗窃张某乙土狗一只,经鉴定价值600元;

4、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悦庄镇儒林集村盗窃张某丙土狗一只,经鉴定价值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沂源县价格服务中心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元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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