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6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安阳**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炼轧厂**,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多次将安钢第一炼轧厂炼钢车间精炼炉平台的钒氮合金盗走,先暂存于******,再分多次将其中的150公斤钒氮合金带出厂区,在安阳市殷某某钢三路安钢职工服务部附近以约1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经鉴定,涉案钒氮合金价值人民币22275元。
另有50.25公斤钒氮合金在其休息室内被安钢保卫处现场查获。经鉴定,涉案钒氮合金价值人民币7462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退赔22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利萍
2019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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