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安阳市殷都区**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乡**村)。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沃尔玛商场天桥下面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072元。
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庄**药店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曾受处罚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证人崔某某、徐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长凯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