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霍山县**区“**”公司宿舍(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霍山县经开区“绿谷超市”门口时,发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瓶车钥匙插在上面,便趁无人之机,将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还所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宝
检察官助理:余晓波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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