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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途径蚌埠市龙子湖区****公交车站台时,从停放在该站台上的电动车储物盒内盗走一部OPPO牌手机。2020年8月31日23时许,民警在蚌埠市**路天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民警从张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金洪

检察官助理:陈淑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所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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