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办事处**路**号**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 22日至12月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界首市辖区内盗窃电瓶车2起,涉案价值3343元。
1.2019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界首市**办事处**街**西侧,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爱玛牌两轮电瓶车钥匙未拔,被告人张某某遂将该电瓶车盗走。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71元。该电瓶车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界首市**路**公司门口,发现一辆都市风牌电瓶车钥匙未拔,被告人张某某遂将该电瓶车盗走。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72元。该电瓶车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军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界首市**办事处**路**号**户,联系电话:136****8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补充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都市风牌电瓶车现保管于界首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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