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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庐江县**镇**村**自然村**号**室,现住庐江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庐江县**镇**商场附近,将徐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储物箱内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庐江县公安局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友祥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96542****。

2、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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