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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号。2019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土地非自己所有,雇佣工人驾驶挖掘机、铲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九洲路西侧铁路线附近被害人于某某的土地上挖掘黑土73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956元)。后雇佣翻斗车将黑土运到哈尔滨市松北区冰雪大世界园内用于绿化工程。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于某某、崔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聂某某辨认笔录;

7. 案发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松北区;

2. 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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