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4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皖太和县人,户籍所在地太和县**乡**村委会**号。201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张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自行车棚,窃取刘某某停放的行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12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小区,窃取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绿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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