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街**号,现住该地。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4年4月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6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6次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超市内,以漏扫商品和扫码后删除商品的方式盗窃“福佳牌”啤酒、狗粮饼干、“玉兰油牌”沐浴露等商品。根据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超市进货单,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305.53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勘验、辨认、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手机购买记录截图、***超市未结账商品明细;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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