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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村,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4月10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五常市**镇**信用社ATM取款机取款时,发现ATM取款机内有被害人衣某某取款后遗留的储蓄卡(该卡当时处在可取款状态),张某某遂在该张储蓄卡取款8000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银行流水等;

2.被害人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宏志

检察官助理:高天添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原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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