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89********,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住曲靖市沾益区**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执法办案区对大货车驾驶员孙某某手机采集信息时,于2019年10月22日10时58分从孙某某手机微信上转走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已全额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冬花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居住于曲靖市沾益区**村**号,电话号码1388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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