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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0********,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2018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建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潜入建水县**镇**路**号**店二楼阁楼内躲藏,等该店关门后,张某某在该店内盗取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项链一条、锁形吊坠一个、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6090元人民币,两枚黄金戒指总价值866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7日到建水县城北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灿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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