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206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南昌市**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月18日,朱某某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张某某帮其查询工资到账情况,张某某借机在自己租住的工地宿舍内将朱某某绑定的微信账号支付密码进行修改,从朱某某微信(微信号:ZXY15279******)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1813008******)内盗取35000元,至自己的微信支付账户(18771******),后全部提现至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7900028******),用于偿还本人网络贷款欠款。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35000元,朱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照片及摄影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春虹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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