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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19〕28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镇**街社**。2019年某某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中山市**酒店附近的**面馆,趁拉面店工作人员马完某斯和赵某梅进入厨房工作期间,盗走被害人马完某斯放置在桌面的华为mate20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在古镇**篮球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2018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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