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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1月5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高新区**街道**社区**酒店前人行道上,采取接电源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源电动车偷走并销赃,得赃款400元用于挥霍。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窜至湘潭市高新区**街道**广场**号**处,采取接电源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优狐电动车偷走并销赃,得赃款400元用于挥霍。办案民警已根据该电动车定位系统将车找到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魏某某。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窜至湘潭市高新区**街道**广场**号**处,采取接电源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征电动车偷走并销赃,得赃款800元用于挥霍。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电动车在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94元;被害人魏某某被盗电动车在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306元;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电动车在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606.40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车购买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的处所在湘潭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曾因违法被行政拘留的决定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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