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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莫索湾垦检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现住第八师**团**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至次日凌晨,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进入第八师**团**厂项目部生活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将三个项目部员工宿舍内多部手机盗走。2020年5月27日早上8点钟左右,后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张某甲有十几部手机让其帮忙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后某某所持有的手机系盗窃所得,仍帮助其将盗窃的手机变卖给他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部分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12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情节。

3.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窃的事实。

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违法犯罪记录核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记录。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7.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魏某某、司某某处扣押的14部手机的品牌、型号以及特征。

8.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14部手机已发还给12位被害人以及司光远。

9.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张某甲、魏某某、司某某、后某某之间对此次变卖手机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

10.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石价认定认【2020】198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变卖涉案手机的市场总价值。

11.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和后某某相约见面的位置,以及后某某所藏匿盗窃手机位置的具体情况。

12.证人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盗窃手机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其变卖手机的事实;证人魏某某、司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从张某甲处收购涉案手机的事实。

13.被害人陈述,证实周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等人被盗的手机品牌、型号以及特征。

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后某某所持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帮助其变卖并获利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的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帮助变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赵英伯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第八师**团**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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