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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县**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单元*楼右手门。2004盗窃被长春市朝阳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因盗窃被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因盗窃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8年8月18释放。2019年6月12日因盗窃被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3日早晨7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广场附近的*****幼儿园虹胜分园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车牌号:吉A*****)车门未关严之机,进入车内盗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照片、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5、搜查笔录及照片;6、物证手机包装盒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刚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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