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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某某,农民,住高某某**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1988年7月23日被高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11月10日被假释;因盗窃于2012年7月19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高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高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高某某***小区**公寓楼**楼道处,盗窃马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200元,全部挥霍。案发后,经高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45元。

二、2019年10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高某某***小区公寓楼**楼道处,盗窃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汇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经高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64元;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崔某某。

三、2019年10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高某某**小区**号楼**单元门外,盗窃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300元,全部挥霍。案发后,经高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444元;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总价值54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甲、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文洁

代理检察员:姜登科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高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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