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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4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1********,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庄**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镇**庙**村**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卧室内1800元现金盗走,后又窜至同村村民被害人范某某家中,将卧室内1000元现金盗走。现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庞坤粉

代理检察员何 瑞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山东省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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