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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湖南省安化县********号。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9年0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4次在宁乡市玉潭街道、城郊街道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盗得现金2500余元及烟酒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宁乡市**街道家具城**栋**号楼附近,将被害人相涛的湘AK****别克牌小车后尾箱玻璃用砖头砸烂,盗走三瓶飞天茅台酒、两瓶国窖1573白酒、两瓶奔富407干红葡萄酒、两条硬盒和天下香烟、一瓶迪奥香水、一套盛世华夏建国70周华珍藏册以及现金250元,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391元;

2、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宁乡市**街道**路**坡**号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湘A2****奥迪越野车后窗玻璃用砖头砸烂,盗走现金478元;

3、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宁乡市**街道**路**巷**栋**号附近,趁被害人彭某某的湘AC****大众小车车门未锁,盗走现金1780元、10元港币、两包黄盒芙蓉王香烟,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8元;

4、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宁乡市**街道**路**巷**栋**号附近,趁被害人熊某某的湘AY****斯巴鲁越野车车门未锁,盗走车内两包黄盒芙蓉王香烟、一包和气生财香烟、一包硬盒和天下香烟,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5元。

2020年0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相某某盛世华夏建国70周华珍藏册1本、红酒奔富2瓶、白酒1573一瓶、茅台酒2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相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熊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

2020年4月1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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