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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雷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3********,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户籍地同现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17年5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78********,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手机店店主,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号楼**号(户籍地同现住址)。因涉嫌隐瞒违法所得,于201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瞒违法所得犯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雷某某涉嫌隐瞒违法所得,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打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银座时代广场某酒吧员工宿舍内,趁同事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当天张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汽车中心站北门被告人雷某某开设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该手机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雷某某又将该手机以1500元价格售出。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手机价值7350元。现赃物雷某某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苏0581刑初1728号;

(7)江苏省常州监狱证明

(8)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科健鉴报字[2019]00237鉴定意见书;

(9)郑州美联批发出库单及手机外包装盒照片;

(10)谅解书和收条;

(11)年龄证明: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琦

                                     崔志伟

二○二○年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被告人雷某某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号楼**号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96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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