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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废品回收站负责人,住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20年1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至本区**有限公司内并撬门进入厂长办公室,窃得德国瓦尔特牌车铁刀片2袋(价值1021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后销赃得款2160元。

2.2020年1月16日晚及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翻墙至本区**有限公司内并进入公司车间,通过撬开储物柜及拆卸机械零部件的方式,共窃得紫铜模具252.2公斤(价值18788元)、焊轮6个(价值4335元)、保护咀5只(价值23元)、紫铜连接杆10个(价值36元)、焊接专用导电咀10支(价值19元),后销赃至被告人王某某处,得款共计7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1月17日及同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街**号**废品回收站内,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前来售卖的紫铜模具等物品(价值共计23201元)是赃物,仍以734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2020年1月20日,民警在**废品回收站内查扣赃物紫铜模具、焊轮、保护咀、紫铜连接杆及焊接专用导电咀,现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雷

检察官助理 魏俊丽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本市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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