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93********,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村中**组,现住云南省易门县**街道**市场内废品收购站。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师伟、周萌(实习),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F*****小型轿车到易门县**街道**社区**村**号瓦某某家仓库附近,采用翻爬围墙的方式进入瓦某某家仓库,将仓库内存放的部分铜芯电线盗走,后将所盗铜芯电线以25元每公斤的价格销赃给在易门县**街道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李某某,经称量共计138公斤,得赃款345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6521元。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2.书证:受案立案相关材料、体格检查表、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3.证人杨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害人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秉贵
助理检察官 王 哲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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