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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五寨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乡**村**巷**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掩盗窃罪被山西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山西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省阳曲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乡**街**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 自由职业。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山西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次日山西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在**机场**部工作的**人员,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机场货运进港仓库门口执勤时,盗窃1件邮政快递货物(内装有3块腕表、3件金属饰品等物品,以上6件物品均已被追回);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执勤时在机场货运进港仓库门口盗窃1件邮政快递货物(内装有贵金属饰品195件,其中75件贵金属饰品已被追回,120件饰品被被告人张某某变卖,获利33304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仍是执勤时在机场货运进港仓库门口盗窃1件邮政快递货物(内装有钻石、 银手镯等饰品193件,其中191件已被追回,2件钻石饰品尚未追回)。

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盗窃的3块腕表均为瑞士制造的肖邦品牌腕表。经山西省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17日、2018年7月12日两次盗窃所得赃物中228项(241件)饰品配件中,材质分别有足金、18K金、金750、钻石、铂950、铂900,芙蓉石、金585等。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2018年7月12日被盗的59件银手镯饰品价值为9141元人民币;2018年6月14日被盗的3块腕表、3件金属饰品以及2018年6月17日被盗且追回的132件钻石饰品中228项(241件)饰品配件、2018年6月17日被盗且追回的120件贵金属饰品(18K金饰品共重164.35克,足金饰品共重32.09克)价值共计为643224元人民币。被盗赃物价值共计652365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7月12日实施盗窃后将赃物带回与被告人曹某某在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共同住处窝藏。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赃物是张某某盗窃所得,仍帮助张某某在家中窝藏。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部分盗窃所得贵金属饰品变卖,获利33304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曹某某33****,曹某某明知该3**00元是被告人张某某变卖赃物所得赃款,仍将该33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将腕表、贵金属饰品等赃物装进家中紫色的行李箱,并将该行李箱藏匿在大马村**宾馆,藏好以上赃物后,被告人张某某返回家中与被告人曹某某共同将部分钻石饰品用卫生纸包装袋包裹,用胶带纸缠绕成一个包裹,二人来到居住的**小区院内,由被告人曹某某把风,张某某将该包裹赃物在小区院内西南角一处地方掩埋。

被盗全部贵金属、钻石等赃物除被被告人张某某变卖的部分和2件钻石饰品下落不明外,其余均已被追回,侦查机关已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52365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帮助被告人张某某藏匿、转移赃物,并将赃款用于归还信用卡,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文娟

2019年1月7日

附:本案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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