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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9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组。2016年1月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8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图书馆门口处,因骑车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姜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姜某甲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姜某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伤势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二、盗窃

1、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小区1376号后门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汽车内的现金5000元。

2、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南港小区东苑18号后门处、22号南门西侧,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分别窃得停放于此处的被害人韩某某汽车内的现金1450元、被害人张某某汽车内的现金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两起,窃得财物价值6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旭阳

检察官助理:肖淑芳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 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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