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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吉林省镇赉县**镇**村**屯)。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达大邱庄镇源泰二厂宿舍路口后,与翟某某发生乘车纠纷,后将翟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翟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害人报警。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至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源泰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际,盗窃朱某某手机一部,后盗窃手机微信内34****。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3元。同日,被害人报警。后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翟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因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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