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8〕6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385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自报名,另案处理),在颍上县**镇**路**巷楼道口,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粉红色大陆鸽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5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二、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某(已判刑)盗窃的一辆南京和讯牌白色四轮微型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3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守跃
2018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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