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因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独居老人张某乙曾议论他盗窃犯罪的事情心怀不满。2019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张某乙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张某乙面前晃动,恐吓其不要宣扬此事并向其索要钱财,张某乙被吓哭,张某某恐被人发现逃离现场;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张某乙家中,用手机手电筒照在张某乙眼睛上,将熟睡的张某乙惊醒,张某某向张某乙索要钱财,张某乙称其没有钱,张某某拉上屋内窗帘后,站在炕上双手捏住张某乙脖子,将其压倒,后在房间衣柜和木箱内翻找财物,将张某乙压在炕褥下的80元现金抢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另一个房间翻找财物时,张某乙趁机逃脱至其侄鲍某丁家,张某某发现张某乙不见后恐被人抓获,忙逃离现场。
2、盗窃罪
2019年8月,因盗窃罪刚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张某某到白银市**区打工,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白银市**区**镇**村**社,翻墙进入该村**号田某某家中,采取撬门、砸窗等方式进入院内房间,盗窃房内柜子里的黄金镯子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两对、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四个,摩托罗拉LGG手机一部,共计价值3.9万余元。
2019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称其要到王某某家中帮忙,二人见面后乘车到甘沟街道,王某某将其农商银行卡给张某某并告知其密码让其帮忙取1000元现金。当日王某某带张某某到其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机,盗窃王某某放在另一房间衣兜内的1000元现金及该张农商银行卡,当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静宁县城关镇中国农业银行城关支行ATM机上分7次盗走王某某农商银行卡内现金200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11475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ATM机交易流水、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取款记录复印件、指纹采集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甲、邹某某、鲍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永娥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