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淅川县盛湾镇柴店村寺沟组和陈岗村鬃马岭组等地山林、坟头中盗窃柏树共计31棵。2020年4月7日,经淅川县林业局对张某某盗窃的柏树进行鉴定,柏树价值1507.2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自淅川县盛湾镇柴店村七组家里往盛湾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淅川县盛湾镇街道三中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对张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88mg/100ml。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7.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盗窃罪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姚某某、柴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危险驾驶罪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强
检察官助理:柴 平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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