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路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7月23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巩义市新华路中段的会计家园店内,将被害人尚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15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2、2020年6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NP193号报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安公司门口处时,与牛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豫A23B32号奇瑞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粘贴纸、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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