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下午,在辉县市**镇的辉县市**馆,被告人张某某在火化赵某某尸体的间隙,将赵某某的尸体盗窃并藏于辉县市**馆的冰柜中。后张某某通过李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将赵某某尸体出卖给他人用于配“阴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尸体并出卖给他人配阴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李明强
代理检察员:张 芳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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