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2020年4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犯罪,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 2020年6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长、孟某某、张某(三人已判)等人预谋后,去到安阳市殷都区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一居民住宅内盗掘古某某遗址。经鉴定,该文化遗址的年代为商代晚期,是著名的商代都城遗址,为研究中华文明史及商代政治、社会等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所掘盗洞对古某某遗址造成了一定的破坏。
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孟某某、张某、赵某某(四人已判)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镇**村一农田内盗掘古墓葬。2017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并报警,孟某某等人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两块石质墓志铭及宋代墓砖。经鉴定,该墓葬为北宋时期墓葬,形制较大,规格较高,对研究禹州一带北宋墓葬的葬制、葬俗及当地地名沿革等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价值。盗掘出土的墓志系北宋权相、书法家蔡京撰并书,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价值,为三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晓亮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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