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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掘古墓葬罪)_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区**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都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9年1月13日被都兰县公安局逮捕。

牛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都兰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9年1月9日被都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海省都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3月6日向都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3月15日依据管辖相关规定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4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牟某某(已判决)、钱某某(已判决)、曹某甲(已判决)、曹某乙(已判决)对都兰县**乡**墓地进行盗掘,盗得文物金饰件62件。  

经鉴定,所盗掘金饰件为唐代文物,其中60件为三级文物,2件为一般文物。

2016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为继续盗墓,与李某甲、牛某某、郝某某(已判决)驾驶白色面包从河南到都兰县**镇,伙同王某某、李某某、牟某某,多次在都兰**乡、**镇周边寻找古墓。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饰件62件铁锹、洛阳铲等盗墓工具。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都兰县人民政府都政【2016】19号《关于同意将芦丝沟岩刻等24处文物名录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复》、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3、证人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海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文物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共同盗掘古墓葬,盗得珍贵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张某某、牛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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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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