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村**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吉某某(已判决)、辛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姚某某(已判决)在**乡**村**地盗掘古墓葬,所盗掘的文物有陶骆驼、陶牛、陶人等文物,经袁某某(已判决)介绍卖给张某甲、郭某某(以上两人已判决),卖了三万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的文物两件陶仆侍俑、一件陶武士俑、两件陶女俑被鉴定为一般文物;两件陶男俑、一件陶文吏俑、三件陶武士俑、一件陶骆驼、一件陶牛、一件陶镇墓兽被鉴定为三级文物;被盗墓葬为北齐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北朝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
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吉某某(已判决)、辛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袁某甲(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在**乡**村**地**坑起土垫院子的时候,发现一石床头,后将石床头藏到吉某某家中,经袁某某(已判决)介绍12000卖给了郭某某、张某甲(以上两人已判决)。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石床头为二级文物。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吉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河南省文物鉴定书2份、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起土过程中发现刻有花草画的石床头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石床头偷偷拉回家中,经鉴定该石床头为二级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均积极参与,共同分赃,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至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翠英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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