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4********,汉族,初中毕业,住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2018年4月27日被许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8年5月8日被许昌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许昌市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20年8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林权所有人同意,擅自将位于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南地生产路西侧、林地林权证所有人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已去世)的28棵杨树,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甲(已判决)。后陈某甲雇佣陈某乙(已判决)、陈某丙(已判决),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杨
树27棵。经鉴定:被采伐杨树立木材积为12.756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某某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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