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张家河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9月18日退回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勉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8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张某甲为了种植天麻、猪苓,产生了砍伐勉县**林产品有限公司位于张家河镇八庙村**(小地名)林地内树木的想法。张某甲联系勉县**林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某某(2016年8月退休),约定当晚在勉县城区二中路一酒店吃饭并具体商量此事。当晚,张某甲及妻子席某某、弟弟张某乙、同村村民王某某一起前往陪同袁某某在酒店吃饭。期间,袁某某答应将张家河镇**村**林地中的100亩林地以每亩2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某甲,签订承包合时再收取承包款。事后,袁某某一直没有去过张家河镇,也没有兑现和张某甲签订承包林地合同的事情,也没有收取承包款。
2016年3月的一天清早,张某甲带着油锯、斧头和妻子席某某来到距自家约1公里远的**勉县**林产品有限公司林地内,张某甲持油锯将树木伐倒并截成长约40至50公分截材,席某某持斧子将截材上的枝丫剔除。然后,两人将处理好的截材点种上蜜环菌,就地埋在林地里种植天麻、猪苓。张某甲、席某某连续一个多月到上述林地内,伐树、截材并就地使用截材种植天麻、猪苓。期间,两人在现场用砍伐的树木搭建一个简易的木屋,用于休息和存放农具。
2018年3月的一天清早,张某甲带着油锯、斧头和妻子席某某来到**勉县**林产品有限公司林地内,两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方法,非法将勉县**林产品有限公司的林地内的树木砍伐并截材。张某甲、席某某连续20多天到上述林地内,伐树、截材并就地使用截材种植天麻、猪苓。
2018年10月,勉县森林分局张家河派出所在森林督查工作中发现了张某甲的盗伐林木行为,并对张某甲等人进行调查。
2018年12月3日,经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意见为:经现场调查,采伐树种栎类。伐桩最高200cm,最低20cm。采伐林木分为2个小班,总面积为5.69亩。分别为1小班0.30亩;2小班为3.71亩。林木采伐株数与总蓄积量为81株与16.415立方米。其中1小班采伐株数13株,采伐蓄积1.835立方米;2小班采伐株数68株,采伐蓄积14.5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勉县同盛和林产品有限公司同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先后两次盗伐该公司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6.415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自胆
2019年11月15日
附:1、附本案案卷两册,量刑建议书一份,举证、质证提纲一份;
2、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9160****;
3、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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