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楼**号楼**单元**室。曾因盗窃,于1999年5月被太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半;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7月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砍伐林木获利,于2019年3月29日,在舒兰市吉舒街民主村爱国一社西山(大北林场1984年林相图24林班,4小班内,属国有林地)砍伐杨树19棵,根径28-52厘米,核立木材积10.7002立方米,现场残留部分树干、树头,树木被砍伐前均为成材活立木。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橘黄色油锯一把;
2.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综合材料、侦查终结、户卡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张某某盗伐林木现场照片、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
6.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橘黄色油锯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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