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吉林省汪某县公安局罗子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为解决自家烧柴,先后两次开着从潘某某处借来的四轮拖拉机,携带自家油锯,擅自进入天桥岭林业局上河林场10林班9小班内,采伐杨木站杆,运回家中,用作烧材和搭建猪舍。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树种为杨树,均为站杆,立木蓄积2.9492立方米,材积2.06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2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松田4500油锯一台、红色时风240型农用四轮车一辆,烧材柈子2.0665立方米;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自首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村委会证明;林木补偿交款收据;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延林涉字【2020】031号)
6.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交纳林木补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耿金勇
检察官助理:郜红玉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某县**镇**村;
2.随案移送案件文书卷和证据卷共三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松田4500型油据一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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