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11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4********,汉族,文盲,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栋**号,现住大方县**镇**栋**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张某甲在大方县核桃乡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买得一根无缝钢管,2019年4月左右,张某甲使用该无缝钢管组装成火药枪,后其使用该火药枪打猎。2019年7月11日,大方县公安局在张某甲住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张某甲系在其住宅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4.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等笔录;5.鉴定意见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枪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成雄
2019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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