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镇**村委**村**号,现住文山市**街道**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文山市**街道**栋**室家中与前妻李某乙因琐事引发纠纷发生打斗,导致被害人李某乙肚子处被张某甲殴打受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腰带: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辨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64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51页。
3.随案移送:腰带一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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