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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号捕前住涿州市**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1月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租用涿州市**公司蔬菜大棚种植蔬菜。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甲拌磷为国家禁用农药的情况下,为了防蟋蟀,将其购买的甲拌磷撒在种植的芹菜地里。2019年11月12日,涿州市农业农村局对张某甲种植的芹菜进行抽检,经检测,所检芹菜中甲拌磷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0.0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公司农业大棚租赁协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競巍

 2020年5月27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已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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