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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市陡沟镇***大街**食品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陡沟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一直在无为市陡沟镇***大街经营**食品店,从事熟食加工与销售。2018年10月30日早上,张某某将两个罂粟壳砸碎后添加入卤水中,并用该卤水卤制卤鸭对外销售。当日,张某某卤鸭的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250元。

2018年10月30日,原无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张某某销售的卤鸭进行抽检。经检验,张某某销售的卤鸭中吗啡含量243μg/kg;可待因含量47.3μg/kg 。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无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检测报告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费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灿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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