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6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1989年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因犯脱逃罪被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2月25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9年2月25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6月28日9月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于2019年9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许可,明知生川乌、生草乌、雪上一枝蒿等中药材具有毒性,仍将其购买的生川乌、生草乌等加入两瓶用矿泉水瓶盛装的散装白酒中配置成药酒,以每瓶12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温水镇下坝村村民某某甲、某某乙。2019年2月23日,被害人某某甲携带该瓶药酒从重庆乘坐K4754次列车至合肥打工,次日9时许,列车运行到固始至合肥区间时,某某甲与同行被害人某某丙、黄某某在列车上饮用该药酒后,导致某某丙中毒死亡,某某甲、黄某某中毒。经鉴定,涉案药酒和被害人某某丙的心血中均检出乌头碱成分。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合江县被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两瓶已配置尚未出售的药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某某丁、袁某某、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每瓶12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某某甲、某某乙一瓶用矿泉水瓶盛装的药酒,并向销售给某某甲的药酒中又加入中药材的事实。
2.被害人某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11月以1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用矿泉水瓶盛装的药酒,张某某销售药酒时又向其中加入中药材。2019年2月24日,其携带该瓶药酒在K4754次列车上与黄某某、某某丙饮用少量药酒后三人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其中某某丙中毒死亡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税灿梅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24日,某某甲、黄某某、某某丙在K4754次列车上饮用某某甲携带的药酒后三人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其中某某丙中毒死亡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书证成都铁路局客运记录、视听资料光盘,证实2019年2月24日,被害人某某丙、黄某某、某某甲饮用药酒后出现中毒症状以及将三名被害人送交120抢救的过程。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某某甲、黄某某、某某丙在K4754次列车上饮酒的位置等现场情况,以及对乘警取样的药酒和擦拭呕吐物的白色面纸进行提取的事实。
6.书证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保管物证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药酒、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川乌、草乌、雪上一枝蒿等毒性中药材、尚未售出的两瓶药酒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的事实,以及上述物品的外部特征。
7.书证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危重病人记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9年2月24日,某某丙、黄某某、某某甲三人喝药酒中毒后被合肥急救中心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住院治疗,以及被害人某某丙死亡的过程。
8.鉴定意见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配置药酒所使用的散装白酒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9.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从涉案药酒中检出乌头碱成分,从被害人某某戊的心血中检出乌头碱成分。
10.鉴定意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某某戊符合乌头碱中毒导致死亡。
1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3.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九支镇友胜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其未经许可,使用生川乌、生草乌、雪上一枝蒿等具有毒性中药材私自配置药酒出售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认,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在白酒中加入毒性中药材,配置药酒并进行销售,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沈国瑜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