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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乡**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镇**街**组。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原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经营**店期间,为吸引顾客,增加收入,在其生产的小笼包内违规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并用于销售。2015年7月16日高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违规含铝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遂当场扣押香甜泡打粉一袋和成品小笼包3斤。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店提取扣押的香甜泡打粉中铝含量为4.5%。经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张某某生产的小笼包中铝的残留量为441.8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照片;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小笼包过程中掺入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海洋

2015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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