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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大街**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荣昌**街道****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从上线处购进“黄金海岸”减肥胶囊,在明知含有禁止添加的化学药物“西布曲明”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赵某某(住徐州市泉山区)、许某某等全国多地顾客非法销售,销售金额8700余元。经检测,其销售的“黄金海岸”减肥胶囊检出《保健食品中75种非法添加的化学药物》成分“西布曲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检验、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许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公安机关制作的对张某某的住所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1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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