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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3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县,现住福建省**县**镇**村40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到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自首,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6年初至7月份之间,通过物流的方式,销售给原河南省夏邑县烟草局职工张某某(已判决)假芙蓉王卷烟1400条,假利群卷烟400条,假黄鹤楼卷烟50条,按照其销售给张某某的单价计算,其销售金额达118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代某某、李某、韩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经商丘市睢阳区烟草局检测,芙蓉王、利群、黄鹤楼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辨认笔录;经张某某辨认图中9号男子是向其销售假烟的上线张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继亮

李圣威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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