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男,19**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9时30分许,**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张**的水厂扣押同一批次生产10桶纯净水抽样后送检,经**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四十三条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玲
检察官助理:黄川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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