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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四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020年7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县韩陵镇加工油条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和面炸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20年7 月15日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对张某某炸制的油条进行抽样并委托河南冠键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提取的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457mg/kg,超过国家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检测报告;扣押泡打粉的照片、到案证明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生产、销售油条过程中,超限量滥用含铝食品添加剂,铝残留量达475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违反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根顺

(院印)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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